科技法律

国家科技奖励条例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5-12-14 浏览次数:

第一章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提高综合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四)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推荐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628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